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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规定(草案)
http://www.ampcn.com 2007-8-1 14:29:56 浏览: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出口管理,保障人畜、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规定。
    一、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资料规定
    专供出口农药是指我国境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在我国境内使用,专供出口至境外的农药。
    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资料规定见附件一。
    二、专供出口农药登记审批程序
    (一)生产企业申请专供出口农药登记,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登记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证并公告。
    (二)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出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
专供出口续展登记资料规定见附件二。
    (三)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申请,自申请者交齐资料之日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查。
对专供出口农药续展登记申请,按农业部第657号公告的规定办理。
    三、其它
    (一)专供出口农药的申请者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专供出口农药产品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的,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处理;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获得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的申请者在首次出口或境外直接购买者发生变化时,应提供如下资料在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1、出口国家或地区、境外购买者的具体名称及联系方式;
    2、预计出口量、进口单位及合同或合同意向书等;
    3、境外直接购买者的确认声明,应当包括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境外购买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产品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和剂型,产品最终目的国家或地区,境外购买者了解该产品未在中国进行全面安全评价和不能在中国使用的声明,境外购买者的签名和签名日期等信息。
    (四)取得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而擅自在我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按《农药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一: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资料规定
    一、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和产品简介;
    三、产品化学资料,包括有效成分的识别,产品组成,物化性质,产品质量控制项目及其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检测与方法验证报告,全分析报告(对原药),生产工艺,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安全警示、质量保证期。
    四、产品毒理学资料,包括急性经口、经皮毒性或吸入、眼睛刺激性、皮肤刺激性、致敏性等试验报告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五、申请者在境外登记时提供的产品的毒性、药效、残留和环境资料,或同类产品的毒性、药效、残留和环境及其境内外登记、使用和研究的综合报告;
    六、原药来源的证明(对制剂);
    七、产品包装标签样张
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有效成分、产品特性和使用分类的说明;
    (三)产品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
    (四)产品安全警示标志;
    (五)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六)产品登记情况声明:以醒目的方法标注“该产品仅供出口,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全面安全评价”。
    八、产品安全数据单MSDS;
    九、申请者在境外已取得农药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进口国有关农药品种免于登记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一、其它: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附件二:专供出口续展登记资料规定
    一、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申请者公章的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三、在本登记有效期内产品生产、销售、出口国家或地区、进口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境外登记等变化情况的综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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