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2007年 月 日农业部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其剂型名称赋以功能词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农药产品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三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紧急需要、在国内生产仅供出口等特殊情况下需要的农药,登记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现予公布,自2007年 月 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 月 日 另: 将《农药登记资料规定》中第九章的9.4修改为“对正式登记的产品,申请者应按照现行的《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在原所提交资料的基础上,补充所缺少项目的试验资料或综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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