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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产品生产审核

(发布日期:2004-12-9 0: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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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事项:

农药产品生产

审核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16号令)第十四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50号令)第十五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检测工作。”第十七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审核条件:

1、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2、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且有效成份确切,无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

3、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4、具备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5、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6、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审核程序:

企业将符合要求的材料及领/换证申请交市经贸委统一报省经贸委审核,并附材料一式两份(省里受理时间为:双月的后十天)。省经贸委委托省农药协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经省经贸委职能处室同意后安排现场生产条件考核、组织抽样,该两项工作在四十天内完成。考核表和质检报告返回后,符合条件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行文上报国家发改委。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45个有效工作日。

审核处室:

经济运行处        联系电话:025-83398231

 

备注: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目前正在制定新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上述农药产品生产审核的条件、程序、时限等项规定将在新办法颁布实施后作相应调整。



农药产品生产审核流程图

 

 

 

 

 

 

 

 

 

 

 

 

 

 

 

 

 

 

 




二、农药生产企业审核

 



审核事项:

农药生产企业

审核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2003年第50号)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第九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审核条件:

企业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2、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3、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5、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6、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7、国家农药主管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审核程序:

申请企业将规定所需的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加工、复配企业工商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原药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应在报告中附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彩印件);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1、新增原药应提供环评批复意见;2、新增剂型应有环保部门的签署意见;3、其他产品提供环保部门常规性检查验收意见)以及国家农药主管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交由省辖市农药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或者8月15日统一报送省农药主管部门,由省农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企业的材料于每年2月下旬或者8月下旬上报国家农药审批部门。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农药审批部门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审核处室:

行业发展处(省禁化武办)  联系电话:025-83235127

 

农药生产企业审核流程图


三、监控化学品生产、新

(改、扩)建事项审核

 

审核事项:

生产第二类、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具体时间另行公布)的企业。
  审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工部令1997年第12号)第九条第二款“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条件:
  1、必须提供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表格填报的要求);

2、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执行标准执行);
  4、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5、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6、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7、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8、国家其它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所必需的其他有关证件;
   9、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10、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11、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审核程序:
    1、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上述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向市禁化武办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申请表》;材料交市禁化武履约主管部门(市禁化武办)报送省禁化武办审核同意后,送国家禁化武办审批。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开工建设;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以下步骤申领监控化学品特别生产许可证书;公约生效前已从事上述监控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已宣布的企业)直接按以下步骤进行:
    ①  向省禁化武办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② 省禁化武办组织禁化武履约专家现场考核,考核通过后报国家禁化武办;
    ③ 国家禁化武办审批,符合各项条件的,由国家禁化武履约主管部门发放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

审核处室:

行业发展处(省禁化武办)  联系电话: 025—83231345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流程图

 

 
 领取《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申请书》填写不规范

 
 
  
 企业填表后交省辖市禁化武办统一报送

省禁化武办

 
 
  
 省禁化武办组织有关专家现场考核

 
 
  
现场考核不合格,限期6个月整改,重新考核
 
  
 现场考核合格,省禁化武办确认申请书并填报《考核表》(盖章)

 
 
  
 上报国家禁化武办审批、发放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省禁化武主管部门(盖章)

 
 
  

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企业审核流程图


    
  领取《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企业申请书

 
 
  
 
  

四、进口监控化学品审核 


 



审核事项: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含国家石化局令1998年第1号新增10种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的企业。
    审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工部令1997第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需进口监控化学品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令1998年第1号)。

审核条件:
    1、必须提供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根据江苏省进口监控化学品申请书要求);                                                                                                                                                                                                                                      

2、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3、进口企业必须是该监控化学品最终用户,不得转口和转销(国家特许的监控化学品经营企业除外,但不得转口);

   4、具备化工生产基本条件,安全、环保、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属剧毒化学品或易燃易爆化学品,需县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许可证;
    6、必须制订监控化学品使用、贮存制度;在生产中对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建立完整的消耗、库存记录和台帐;
    7、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审核程序: 

1、填写《江苏省进口监控化学品企业申请书》和申请表(一式4份);
    2、材料交市禁化武主管部门(禁化武办)统一报省禁化武办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禁化武办审批。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审核处室:

行业发展处(省禁化武办)  联系电话:025—83231345



进口监控化学品审核流程图

    
  领取《江苏省进口监控化学品申请书》和进口监控化学品申请表
 
  
 
  
 


 




    
  
 
  上报国家禁化武办审批
 
  

五、工商领域技术改造项目 


审批、审核、备案

(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依法办理)

 

 

 

 

 

 

 

 

 

 

 

 

 

 

 

 

 

 

 

六、典当行事项审批

 

审批事项:

设立典当行、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变更

1、新设立典当行的审批。

2、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3、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等事项的审批。

审批依据:

    1、新设立典当行的审批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2001年第22号)第九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2、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2001年第22号)第十四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3、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等事项的审批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2001年第22号)第十七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或达到1000万元和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审批条件:

1、新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须的其他设施;

(4)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5)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2、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2)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3)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典当行变更有关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要有符合要求的新的营业场所;

(3)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程序:

1、新设立典当行:

(1)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及县以上经济贸易委员会(商贸局)提交下列材料:设立申请报告;典当行章程;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拟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无罪证明;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家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县级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送交申请材料,市经贸委统一报省经贸委审查;

(3)省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经审查复核后进行审批,报国家商务部备案登记,并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下发给典当行。

2、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1)符合设立分支机构的典当行向所在地县及县以上经济贸易委员会(商贸局)提交下列材料: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无罪证明;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家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县级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市经贸委受理后统一报省经贸委审查;

(3)省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经审查复核后进行审批,报国家商务部备案登记,并领取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下发给典当行。

3、典当行变更有关事项:

(1)典当行向所在地县及县以上经济贸易委员会(商贸局)提交变更有关事项的申请报告。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住所的,应提交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无罪证明;变更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变更股权结构的,应提交经具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法人单位的资产负债表和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及无罪证明,以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县级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市经贸委受理后统一报省经贸委审查;

(3)省经贸委审查复核后进行审批,报国家商务部备案登记,重新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下发给典当行。

审批时限

1、新设立典当行和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省经贸委在商务部典当行发展规划下达后,每批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筹备情况进行核查,经国家商务部备案通过后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并下发给典当行。

2、典当行变更有关事项:

自受理之理起20个工作日(对资料不全的,在补齐材料直至符合要求后20个工作日)。

审批处室

市场体系建设处   联系电话:025—83391568



典当行审批流程图

 
  
 


 



 
典当行变更审批流程图

 
  
 




企业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七、设立拍卖企业审批

 

审批事项:

设立拍卖企业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审批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4、有符合《拍卖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5、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6、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程序:

1、申办者向省辖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报有关材料。

2、省辖市主管部门对申办者的资料进行受理,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向省经贸委提出转报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申报者的有关资料随文上报。

申报者需提交的材料:(1)申报者的书面申请;(2)省辖市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投资者属自然人的,须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是法人的,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6)经营场地使用证明。(7)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拍卖师承诺书。所聘拍卖师须符合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3、省经贸委对材料审核后,对符合法律规定和规划的予以批复。

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审批处室:

市场体系建设处   联系电话:025-83302481

 

 

 

 

 

设立拍卖企业审批流程图

 

 
  
 


 

 

 

 

 



          

 
  
 


 

 

 



不予批复,并说明其理由
 
  
    

      

 

 
  
 


 

 

 

 

 

 

 

 

 

 

 

 

 

 

 

 

 

 

 

 

 

 

 



八、加油站建设项目审批

 

审批事项:

加油站建设项目

审批依据:

[2004]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2项: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二、严格成品油市场准入,进一步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一)“新建加油站,必须报省级经贸委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

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加油站发展规划的要求;

2、由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两大集团所属具备投资主体资格的企业全资或控股建设;

3、项目切实可行,设计规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将建站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建设部门项目选址意见书交当地县级经贸部门;

2、县级经贸部门核实并绘制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后报省辖市经贸委;再由省辖市经贸委将申请材料与建设项目现场勘察表统一报送省经贸委。

高速公路新建加油站的,申请单位直接向省经贸委提交申请报告;

3、省经贸委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加油站发展规划及相关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同意建站的批复。

4、申请改建、扩建、迁建加油站,也按上述程序报批。

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审批处室:

市场体系建设处     联系电话:025-83398221

 



加油站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

 

 

 

 

 

 

 

 

 

 

 

 

 

 

 

 

 

 

 

 

 

 

 

 

 

 



九、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审批事项: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审批依据:

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第七项:开展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试点.省级贸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批准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设立2—3家独立的专业旧机动车专业评估机构,使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分离,以保证鉴定评估工作的公正、客观和独立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至少有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估价师和5名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其设立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经贸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持省级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审批条件: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产权清晰的由社会第三方中介人组成的独立法人资格;

3、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记录;

4、有固定鉴定评估场所,配套服务措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5、必须具备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和5名(允许有2名兼职)以上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从业人员;从事专业鉴定鉴定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工作实绩或工作经验;

6、具有统一规范的鉴估操作程序及科学合理的鉴估工作程序、标准、方法;

7、有规范的公司章程、治安保卫制度、经营管理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

8、法律、法规和载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当地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省辖市主管部门统一报送省经贸委;

3、省经贸委依据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划和条件的出具批准试点文件;

4、申请单位持省经贸委的批准试点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申报者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省辖市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书面报告;(2)省辖市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3)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合伙人、出资人简历;(5)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书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评估师的工作简历;非兼职的高级鉴定估价师和中级鉴定估价师的未职承诺书;(6)企业的公司章程、治安保卫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7)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来源凭证。

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审批处室:

市场体系建设处(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联系电话:025—83398224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流程图

 

 

 

 

 

 

 

 

 

 

 

 

 

 

 

 

 

 

 

 

 

 

 

 

 

 

 

 

 

 

 

 

 

 

 

 

 

 

 

 

 



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资格核准

 

核准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核准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国内贸易部内贸消费字[1998]第24号文)中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核准条件:

1、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4、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5、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6、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7、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核准程序:

1、申请人向当地县、市政府的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2、县、市政府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申报条件进行受理,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3、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定点厂(场),省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和申报条件,核发统一的生猪定点标志牌。

核准时间: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核准处室:

市场运行调节处(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联系电话:025-83312070

 

 

 

 

 

 

 

 

 

 

生猪定点宰厂(场)标志牌

资格核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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